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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郑锦胜与唐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胜,唐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840号原告:郑锦胜,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唐水根,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原告郑锦胜与被告唐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水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及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多次追款至今未还,特起诉要求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唐水根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唐水根他二次向原告郑锦胜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被告唐水根出具了一张20000元和一张80000元的借条,但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5年下半年和2016年上半年分二次归还了20000元,但认为是归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唐水根写的借条二份,原告郑锦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水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因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述称的20000元是按双方口头约定年息3分支付的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水根归还原告郑锦胜借款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唐水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中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