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032号原告张某1,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2,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某1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男,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4,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张某3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张某4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张某3、张某4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均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中标明,宅基南北均为17米。原告东西12.7米,九十年代建房时未建至边,其宅基东侧留有20公分。原、被告南邻是三米的过道,被告宅基东侧是一条南北大路,原告一家从过道通行至大路,该过道是原告的必经之路。近几年原告一家均在外地打工,家中留下年迈的张某1及张某2的妻子看家。2016年初,被告翻建房屋,趁原告家中无人,往西飞砖侵占原告宅基20公分,楼房出沿20公分在原告宅基上,又侵占原告行走的三米过道1.06米建南屋,直接影响原告一家的出行。被告行为已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行走过道上南北1.06米的房屋,拆除侵占原告宅基20公分的被告西房沿。被告张某3、张某4辩称,其未侵占原告的20公分宅基地,建房时村里派人来丈量,原告张某1也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建好房后,张某1还趁其的西山墙建房,把檩条直接架在该西山墙上。其翻建房屋时,怕把西山墙拆除时原告的房屋倒塌,让原告砌一道东山墙,当时原告是在其西山墙的飞砖上砌的东山墙;其所在村的宅基是1975年洪水后重新规划的,每户的宅基南北20米,含门前过道2米,可建房的宅基为18米。80年代,国家发放宅基证时,村干部为了让百姓少交占地费用,把宅基证办成南北**米,过道3米。此时村里的房子大都已建成,已成事实,故其并未侵占过道1.06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宅基南北均为17米,原告东西为12.7米,被告东西为13.4米,原告西侧邻居是张某5,被告东侧为一南北路。原、被告与张某5系同一排房,被告居东、原告居中、张某5居西。三家南侧原为一过道,可向东向西通行,后张某5在与原告宅基中间砌一道墙,原告在过道上建上房屋,导致原告只能向东通行。原告以被告侵占其通行的过道1.06米、侵占其宅基20公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集建(90)字第10033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塔桥镇侯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某5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分户登记表复印件、照片五张、草图一份、申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张某3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分户登记表复印件、塔桥镇侯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草图一份、侯某、张某6书面证言各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原告西侧邻居张某5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所在村民委员会规划图上均证实原告宅基南为路,证明原告向东向西均可通行,向东通行并非原告唯一道路,但原告将路占用,建上房屋,导致只能向东通行,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3、张某4拆除侵占原告行走过道上南北1.06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拆除侵占原告宅基20公分的被告西房沿,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馨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