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赫超凡与韩晓禹、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超凡,韩晓禹,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14号原告:赫超凡,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媛,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禹,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不详。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赵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雨民,男,该单位职工。被告: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友谊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化春,经理。原告赫超凡诉被告韩晓禹、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超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媛、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禹、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超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在红山区桥北德宝公司开发的金宇国际3、4号楼及车库和幼儿园实际施工(主要拉土)。被告韩晓禹当时挂靠被告宏远公司和中城公司。韩晓禹使用两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楼房的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上述被告欠原告的施工款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索要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互相推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宏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承建的是金宇国际1-4号主楼施工,在2012年9月份就已竣工,张志军和韩晓禹利用中城公司承包地下车库和幼儿园等土建工程。原告曾在法院起诉过宏远公司,一审判决后宏远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期间宏远公司撤回了上诉,原告也将一审诉讼撤回,原告起诉的是宏远公司、张志军、赵国志。韩晓禹不是宏远公司的人,宏远公司也没有委托过韩晓禹,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9月30日已经竣工交付使用。韩晓禹于2016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韩晓禹、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枚,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的拉土施工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宏远公司认为此欠据是韩晓禹个人出具,不予认可,与宏远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拉土是给中城公司干的活,与宏远公司无关。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不能证实宏远公司不欠款,韩晓禹是挂靠二被告施工,原告就是给他们干的活。该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对其亦不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我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红民初字第4776号、4788号判决书,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韩晓禹分别挂靠被告宏远公司和中城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宇国际A区进行施工。原告在此期间受被告韩晓禹雇佣为其拉土。韩晓禹于2016年4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赫超凡在金宇国际拉土费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红山区桥北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宇国际A区拉土,原告与被告韩晓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韩晓禹欠原告赫超凡拉土款属实,有被告韩晓禹为原告出具欠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韩晓禹给付原告拉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三被告均认可被告韩晓禹与被告宏远公司和中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挂靠人韩晓禹与本案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原告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而形成,原告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于建筑物,且被告宏远公司和中城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成果非系被告韩晓禹挂靠其公司所为,故被告宏远公司和中城公司应对被告韩晓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晓禹、中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赫超凡劳务费10000元,被告赤峰宏远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中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闫 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