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4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催1号 申请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汪自国。 委托代理人孙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3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9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4020005121615787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6年8月25日,汇票到期日期2017年2月24日,票面金额200万,出票人衡阳市天健锡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衡阳水口山金信铅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湖南衡东农村商业银行。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春霞 审 判 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 珂 校对责任人:王琼 打印责任人:颜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