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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郭衡丽、唐铭与杨其麟、林秀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衡丽,唐铭,杨其麟,林秀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民初5811号原告:郭衡丽,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铭,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郭衡丽(系唐铭的母亲),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杨其麟,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林秀娃,女,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郭衡丽、唐铭与被告杨其麟、林秀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衡丽、唐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麟、林秀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衡丽、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日期之后至借款本息付清之前,按原有计算方式计息。),以上合计22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一丈夫唐太平(已去世)借款150000元,唐太平急人之所急,同意其请求,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按照每日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回避原告,拖延还款,截止本案起诉前,被告未支付分毫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其麟、林秀娃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其麟、林秀娃向唐太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唐太平(×××)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期2个月,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还清。如未按期还款按每天5‰”,并在该借条上签名和纳印。同日,唐太平向杨其麟账户转账15万元。另查,唐太平于2016年3月7日死亡,原告郭衡丽系唐太平妻子,原告唐铭系唐太平儿子;唐太平的父亲唐盛苓,于2002年5月22日死亡,母亲宁梅忠,于2014年4月14日死亡。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2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其麟、林秀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衡丽、唐铭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5月28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二、驳回原告郭衡丽、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被告杨其麟、林秀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琼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