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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袁立坤与王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坤,王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4965号原告:袁立坤,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王爽,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袁立坤诉被告王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坤、被告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袁立坤诉称,2010年被告王爽向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5万元,我系保证人。原告逾期未还款,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爽还款,我承担保证责任。现我已代王爽向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还款27248元,因而与王爽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爽立即偿还我代偿的27248元。被告王爽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被别人骗了贷款的,起诉的时候我也不清楚,这个钱怎么还的,后来执行的时候我才知道。我已经向信用社偿还了5万元贷款,已经还完了。这个钱和担保人没有关系,拒绝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爽于2008年3月28日从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原告袁立坤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约定利率为13.695‰,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爽未履行还款义务。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起诉王爽和袁立坤,经本院调解,作出了(2010)宁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王爽于2010年4月15日一次性偿还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3.695‰给付利息。二、王爽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3.695‰的50%支付违约金。三、袁立坤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王爽及袁立坤未履行义务。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906号及第906-1号裁定书,因王爽只偿还了2.5万元,本院冻结了袁立坤的工资款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吉0702执恢99号裁定书,提取了王爽的收入36300元及袁立坤的收入27248元,执行完毕。袁立坤履行保证义务后,王爽未偿还袁立坤代其偿还的272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凭证、(2010)宁民初字第906号、第906-1号裁定书、(2016)吉0702执恢99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爽与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经过诉讼程序确认并调解,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袁立坤作为保证人,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王爽偿还了27248元,有权向王爽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立坤27248元。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奕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