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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俞佳明与邵海珠、孙国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佳明,邵海珠,孙国芳,汪国良,俞佳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佳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海珠,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芳,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审被告:汪国良,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审被告:俞佳莉,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俞佳明为与被上诉人邵海珠、孙国芳及原审被告汪国良、俞佳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长河支行)与汪国良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合银行长河支行向汪国良发放丰收小额贷款卡,借款额度为20万元。邵海珠、孙国芳分别在保证人栏签字,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联合银行长河支行依约向汪国良开通20万元的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发放了借款。同日,俞佳莉向联合银行长河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汪国良向联合银行长河支行的上述20万元借款为其共同债务。同日,邵海珠、孙国芳和俞佳明向联合银行长河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汪国良向联合银行长河支行的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一、汪国良、俞佳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联合银行长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孙国芳、邵海珠、俞佳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孙国芳、邵海珠、俞佳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汪国良、俞佳莉追偿。2015年4月30日,该院作出(2015)杭滨执民字第57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汪国良、俞佳莉、孙国芳、邵海珠、俞佳明银行存款215454.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5日、11日,该院执行邵海珠、孙国芳款项190615.69元、2793.57元,合计193409.26元。邵海珠、孙国芳为本案诉讼向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原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邵海珠、孙国芳根据该院生效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为债务人汪国良、俞佳莉欠付债权人联合银行长河支行的20万元债务承担了193409.26元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汪国良、俞佳莉进行追偿,故该院对于邵海珠、孙国芳要求汪国良、俞佳莉支付上述代为偿还的本金193409.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邵海珠、孙国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汪国良、俞佳莉未及时归还款项,其应当向邵海珠、孙国芳支付利息损失;邵海珠、孙国芳主张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该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该院生效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俞佳明与邵海珠、孙国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汪国良、俞佳莉欠付联合银行长河支行的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当事人内部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比例份额。故邵海珠、孙国芳主张俞佳明在汪国良、俞佳莉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按比例分担其代为偿还的本金193409.26元有法律依据;由于邵海珠、孙国芳、俞佳明系三个不同的主体,故俞佳明分担的比例为1/3,即64469.75元;邵海珠、孙国芳主张俞佳明承担1/2的比例份额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汪国良、俞佳莉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汪国良、俞佳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邵海珠、孙国芳代为偿还的本金193409.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93409.26元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俞佳明对汪国良、俞佳莉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向邵海珠、孙国芳承担64469.75元的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18元,由汪国良、俞佳莉、俞佳明负担。俞佳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7日,汪国良在联合银行长河支行借款20万元,并约定邵海珠、孙国芳、俞佳明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俞佳莉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后因汪国良未能归还借款,邵海珠、孙国芳代为偿还了193409.26元。原审法院判决俞佳明对汪国良、俞佳莉不能偿还的付款义务部分承担64469.75元的付款责任,俞佳明认为并不应该偿还如此多,不服原审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海珠、孙国芳对俞佳明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邵海珠、孙国芳及原审被告汪国良、俞佳莉均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邵海珠、孙国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汪国良、俞佳莉和保证人俞佳明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本案保证人间没有约定内部分担比例,依法应平均分担,故俞佳明对汪国良、俞佳莉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应承担1/3的偿还责任。综上,俞佳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现阶段尚无法明确债务人汪国良、俞佳莉不能清偿债务的金额,原审判决径行认定俞佳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314号第一项,即汪国良、俞佳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邵海珠、孙国芳代为偿还的本金193409.2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93409.26元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变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314号第二项为俞佳明对汪国良、俞佳莉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部分向邵海珠、孙国芳承担三分之一的付款责任;三、驳回邵海珠、孙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818元,由汪国良、俞佳莉、俞佳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俞佳明负担。俞佳明已预交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章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