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315号原告:蔡某,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田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和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田家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时至。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6日生于女名田家玙,现在恩施市土桥坝苗苗幼儿园大班就读。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暴躁,且有吸毒的恶习,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被告田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过去我是吸过毒,但现在已经戒掉。对于我的一些坏习惯,我已认识到,今后一定改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在恩施市土桥坝理发是两人相识后恋爱。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0年12月26日生于女名田家玙,现在恩施市土桥坝苗苗幼儿园大班就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同时被告曾吸毒,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家庭和谐和稳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虽有殴打原告和吸毒的不良行为,但被告庭审前已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带来了伤害,愿意摒弃这些不良习惯。只要双方珍惜这份感情,双方共同努力,增进理解,以家庭为中心,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伍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