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赵曼丽王志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赵曼丽,王志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249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曼丽,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被告:王志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汇通租赁公司)与被告赵曼丽、被告王志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曼丽、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并支付车款,被告赵曼丽仅支付16期租金,剩余170202.4元至今未付。故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020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791.0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牌号为新DA15**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降低了部分诉请,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765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718.01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元。被告赵曼丽、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汇通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曼丽(乙方)、被告王志强(系保证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等负全部责任等;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乙方租赁车辆为英菲尼迪5门尊雅版汽车(车牌号为新DA15**,发动机号869300AVQ25)1辆,车辆购车款380000元,融资首付152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双方同时确认乙方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52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22800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首期付款日为2015年4月16日,首付款152000元,每期租金8510.12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5月15日,共计36期;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追索未付款10-20%的违约金及索款产生的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销售商乌鲁木齐易乐途汽车资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车辆销售商按原告指示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赵曼丽应支付租金458364.32元(152000元首付款+8510.12元×36期),已支付330712.52元(152000元首付款+8510.12元×21期),剩余127651.8元(8510.12元×15期)至今未付。被告王志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我院。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补发入帐证明书、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律师费票据、还款信息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车款、并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收到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765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降低追索违约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4718.01元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曼丽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7651.8元;二、被告赵曼丽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4718.01元;三、被告赵曼丽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王志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款项135369.8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79993.4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标的为135369.8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7.4元(原告已预交3899.87元),由被告承担,由本院向原告退回89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珊人民陪审员 XX新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芮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