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10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石磊与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石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406号原告:郑石磊,男,194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兆安,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韶蓉,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河下村委会院内。负责人:宋瑞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石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石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兆安、杨韶蓉、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18310元、利息49239.45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合计567549.45元,及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室大棚土建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50座温室大棚土建部分。此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施工完成了44座温室大棚的土建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936000元,工程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款项。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温室大棚付款明细表》,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51831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履行。此外,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依据被告所欠51831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9239.45元。总计567549.45元。现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1、被告法人是2014年11月后就任村长,同时接任合作社,就任后没有听说过该债务,也不知债权人;2、关于村民的合同,当时是政府的扶持项目,有财政拨款,按照规定签订该合同需要进行招、投标,对于与原告的合同是否是通过招、投标取得存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五台工程队的原告郑石磊作为乙方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温室大棚土建工程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温室大棚土建部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工程造价:70m×9m,伍万元整一座;53m×9m,叁万捌仟元整一座。五、付款方式:乙方完成13座检验合格后付一座的总造价,以此后完成一座付一座的总造价,工期两个月,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总造价的5%质保金,剩余95%全部付清。如果2011年年底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付清。”原告郑石磊与被告原法人王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郑石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施工完成了44座温室大棚的土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936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温室大棚付款明细表》,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郑石磊工程款518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温室大棚土建工程协议》、付款计划书、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查询单、温室大棚付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石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北河下村温室大棚的土建工程,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5183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支付。被告辩称现法人是2014年11月后就任村长,同时接任合作社,就任后没有听说过该笔债务,也不知债权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温室大棚土建工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变更,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是否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存疑的辩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石磊主张的利息49239.45元,因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石磊工程款人民币518310元;二、驳回原告郑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4738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玉山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