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某大学连续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刘某(身份不详)来到某大学雅苑食堂,由蒋某某负责望风,刘某负责动手,二人合伙扒窃了被害人秦某某苹果6PLUS手机一台。事后,刘某请被告人蒋某某吃了一顿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24元。2.2016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虎子(身份不详)来到某大学南苑食堂,由蒋某某负责望风,虎子负责动手,二人合伙扒窃被害人刘某某苹果6S手机一台。事后,虎子给了被告人蒋某某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92元。3.2016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某大学南苑食堂,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取被害人周某VIVO牌手机一台。被告人蒋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某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扭送至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584元。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424元,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