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047号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投资人:李占华,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湖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继光,系公司员工。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30��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所欠租金共计527841.9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器材钢管16367.5米、扣件13228套、顶托851套、底座176套,共计价值32450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1545.8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日率0.5‰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为进行诉讼保全担保所花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岚皋温泉旅游城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顶托28*500型每套每天0.03元、顶托30*700型每套每天0.04元,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双方的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建筑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尚需依约支付租金合计527841.95元。另外需赔偿原告租赁器材钢管16367.5米、扣件13228套、顶托851套、底座176套,共计价值324504元。另,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504元。原告为进行诉讼程序,所花费的律师费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053891.8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项目并不是我公司承建。租赁合同中印章也不是我公��印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承租方加盖印章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岚皋温泉旅游城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部”,对于该印章及印章中所载明的项目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照片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设立并使用了合同中所涉及的项目部及印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