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507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铖,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超,女,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男,汉族,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西娟,经理。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康三村。法定代表人王淑艳,经理。被告刘西娟,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王淑艳,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22-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22-0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22-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22-3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2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22-5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该3笔借款虽未到期,但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已停产且负债较多,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债权。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28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22-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22-0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5年4月30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22-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22-3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15年5月29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流借字(2015)年第22-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并对借款用途、利率、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签订(临清联社公司业务一部)保字(2015)年第22-5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对以上3笔借款,被告刘西娟、王淑艳均出具承诺函和保证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3笔借款虽未到期,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但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已停产且负债较多,严重影响原告实现债权。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清单)。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函和保证承诺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和保证承诺函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的合同义务可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审理中,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函和保证承诺函,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的利息计付)。二、被告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对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临清市俱进储存保鲜有限公司、临清市天蓝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刘西娟、王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