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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连天赐与林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天赐,林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8108号原告:连天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吹,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港头村曹屿**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连天赐与被告林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天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吹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46000元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49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林吹向原告购买石材共计46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吹结欠原告货款4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被告林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石材买卖关系,2014年8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石材款共计46000元,并约定2014年年底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连天赐与被告林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吹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吹支付原告连天赐货款4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计50498元,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62元,保全费480元,合计1542元,由被告林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婷婷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