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27号原告:戈某某,女,1974年8月3日生,鄂伦春族。被告:孙某某,男,1971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占松,人民陪审员于微微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诉称,我同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好。自2009年3月分居,近八年来未有任何联系,现孙某某下落不明。我起诉要求与孙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戈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较短,1994年8月2日经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民族乡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孙某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呼玛县白银纳鄂伦春民族乡白银纳村民委员会和三卡乡政府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离家外出,杳无音讯,现已分居长达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戈某某以孙某某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戈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审 判 员 刘占松人民陪审员 于微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