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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邓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甲楼2楼2033室。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颖,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邓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胡晓佳与上诉人邓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四项,撤销原判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请。其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邓颖不享有2015年年休假,因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情形;2、邓颖2015年工作未满一整年,不应向其支付春节奖金。上诉人邓颖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一、二、三项,撤销原判主文第四项,改判判决可口可乐公司支付其:1、2015年度0.5天福利未休年休假工资706.3元;2、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止的福利待遇12,600元;3、按照15,35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405.75元,按照15,350元/月的标准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恢复上班之日止的工资;4、代通知金多扣缴的个人所得税1,667.70元;5、2015年度的浮动奖金9,940元。其的主要理由为:可口可乐公司与其自2015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既然恢复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待遇、法定年休待遇、福利年假待遇以及春节奖金、浮动奖金以及工会会员待遇也应该恢复。尽管其未提供劳动,但是,责任不在其,而在可口可乐公司没有为其提供从事劳动的条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就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邓颖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邓颖于1996年4月15日进可口可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邓颖岗位为冷饮资产管理经理。2015年3月1日起,邓颖的月固定工资调整为15,350元。可口可乐公司制定有《员工手册》,该手册第4.7.1项规定:公司于每年一月发放上一年度(自然年)春节奖金,发放对象为上一年度12月31日仍在册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奖金金额相当于员工上一年度12月份的月总目标收入,包括月固定工资和月浮动基数;对于上一年度1月1日以后加入公司的员工,将根据其上一年度实际服务时间按比例折算;若员工在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离职,则其将被视为主动放弃享有该春节奖金的权利,但劳动关系所在地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7.2条规定:公司对部分职位的员工实行考核奖金制度(月浮动奖金/季浮动奖金/年浮动奖金),具体办法参照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和/或与员工本人的沟通文件。第6.7.1条规定:员工根据其在公司的服务年限和社会工作时间,享有不同天数的有薪年假,包括公司给予的福利年假和依法享受的法定年假,以每个自然年度为累积期间。第6.7.2条规定:有薪年假以半天为单位计算,可以分开请休。第6.7.3条规定:员工享有的法定年假定额在每自然年度1月1日开始即可全部安排请休;每自然年度第三季度,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对其当年度未休完的法定年假安排在指定时间进行休息,员工应当按照公司安排的时间进行休息;员工因个人原因不请休当年度未休法定年假的,可申请将这些法定年假作为福利年假滚存至下一年度4月30日前休完,如逾期未能休完,公司不予折算工资,也不可再予以滚存;员工因个人原因不愿请休也不滚存的当年度法定年假,公司不予折算工资。第6.7.4条规定:员工对于未休完的当年生成的福利年假也享受滚存待遇,即也可以滚存至下一年度4月30日前休完,如逾期未能休完,公司不予折算工资,也不可再予以滚存,公司对于未能请休的福利年假不进行补偿。第6.7.5条规定:员工有薪年假请休顺序为先请休上年度滚存之有薪年假,然后请休当年度法定年假,再请休当年度福利年假。2014年3月、2015年3月,可口可乐公司均曾向邓颖下发《薪资调整及浮动奖金通知书》,通知邓颖2013年度、2014年度浮动奖金的关键指标比、金额及计算方式。邓颖2013年度、2014年度的浮动奖金分别为22,932元、9,940元。2015年度,邓颖可休的法定年休假标准为15天/年、福利年假标准为3天/年,2014年度滚存至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为7.5天。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邓颖请休有薪年假5.5天。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邓颖请休有薪年假2.5天。2015年8月31日,可口可乐公司向邓颖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可口可乐公司与邓颖本人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可口可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自2015年9月1日开始生效。2015年11月10日,邓颖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可口可乐公司按每月15,350元标准支付邓颖2015年9月1日至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可口可乐公司支付邓颖2014年12.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7,64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如下裁决:1、可口可乐公司、邓颖自2015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可口可乐公司支付邓颖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工资计26,641.95元;3、可口可乐公司支付邓颖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2,822.99元。可口可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邓颖所在的冷饮设备部及邓颖的岗位已被取消,故可口可乐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邓颖于2015年12月2日增加仲裁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故可口可乐公司应支付邓颖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6,641.95元。2016年7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可口可乐公司、邓颖自2015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可口可乐公司支付邓颖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6,641.95元;可口可乐公司支付邓颖2014年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822.99元。可口可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沪01民终99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邓颖曾向可口可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恢复上岗等。2016年8月5日,邓颖再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可口可乐公司:1.按照15,35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46,755.75元,按照15,3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23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2.退回代通知金中多扣缴的个人所得税1,667.70元;3.支付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406.89元;4、支付2015年度的十三薪15,350元;5、支付2015年度的浮动奖金9,940元;6、补发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节假日及年度福利补贴12,600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可口可乐公司支付邓颖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0,153.45元,对邓颖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可口可乐公司、邓颖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可口可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邓颖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0,153.45元。邓颖起诉请求:1.判令可口可乐公司按照15,35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1,405.75元,按照15,35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23日起至其恢复上班日止的工资;2.判令可口可乐公司退回代通知金多扣缴的个人所得税1,667.70元;3.判令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5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5,406.89元;4、判令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十三薪15,350元;5、判令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浮动奖金9,940元;6、判令可口可乐公司补发2015年9月至恢复其上班日止针对工会员工的全部福利待遇,价值总额为12,600元。原审审理中,可口可乐公司、邓颖一致认可,如需支付2015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则计算基数为15,350元/月。关于可口可乐公司工会发放的福利,邓颖向原审法院提供电子邮件一组,证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可口可乐公司工会共计发放福利价值12,600元。可口可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可口可乐公司解除与邓颖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且可口可乐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日起支付邓颖恢复期工资。因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已由前案判决确定。故可口可乐公司应以15,350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邓颖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0,153.45元,可口可乐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邓颖的诉请1,其主张的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工资已经前案生效判决处理,未获支持;2016年9月20日至双方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作处理。为劳动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扣缴税收引起的争议,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邓颖的诉请2,不予处理。对于邓颖诉请3,其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已经前案生效判决处理;2015年度的法定年休假标准为15天/年、福利年假3天/年,共计18天/年,其中已休2.5天,故尚余0.5天福利年假、15天法定年休假未休。因可口可乐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邓颖无法享受剩余的带薪年假,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可口可乐公司承担。因《员工手册》规定未能请休的福利年假不进行补偿,该规定于法不悖。故可口可乐公司应以15,350元/月的标准支付邓颖未休15天法定年休假的工资21,172.41元。对于邓颖的诉请4,根据《员工手册》第4.7.1条的规定,如邓颖2015年底正常在职,即可领取春节奖金,邓颖未能工作至当年年底的过错在于可口可乐公司,故可口可乐公司仍应支付其春节奖金15,350元/月。邓颖在仲裁阶段虽将该项请求表述为十三薪,但从其向仲裁部门提供的相应证据看,应可知,邓颖主张的所谓“十三薪”即指春节奖金。现邓颖在本案审理中对其性质进行了明确,可予准许。对于邓颖的诉请5,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浮动奖金需经考核,邓颖2015年度工作未满,未参加、且客观上也确实无法对其进行考核,故对邓颖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邓颖的诉请6,可口可乐公司对邓颖提供作为证据的电子邮件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因邓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可口可乐公司应向其发放上述福利,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可口可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颖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120,153.45元;(二)可口可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颖2015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172.41元;(三)可口可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颖2015年度春节奖金15,350元;(四)驳回邓颖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邓颖恢复上班日止的福利待遇12,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作出的解除上诉人邓颖劳动合同之决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并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日起支付邓颖恢复期工资。原审法院基于此结合2016年9月20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认定可口可乐公司须支付邓颖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工资,依据充分。可口可乐公司主张不支付邓颖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工资及邓颖主张以15,35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本院均不予支持。邓颖主张2016年9月20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本院不作处理。福利年休假系可口可乐公司除法定年休假之外另给予员工的有薪年休假,依照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产生,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公司的自主管理权。可口可乐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未能请休的福利年假不进行补偿,故可口可乐公司对于邓颖未请休之福利年休假无需支付工资折算的补偿款。2015年度的浮动奖金属双方自由协商的内容,该笔钱款的发放标准、条件和程序应以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为准。可口可乐公司《2015年浮动奖金奖励计划》明确奖金的发放将根据公司业务情况和个人表现而定,同时必须获得董事会薪酬委员会的批准。现邓颖未完成当年考核,显不符合浮动奖金的发放条件,邓颖要求可口可乐公司发放2015年度的浮动奖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其他问题,原审已详细阐述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邓颖、可口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颖、上诉人可口可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王 骥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