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宋秀兰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02民初2191号原告:宋秀兰,女,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工业信息商务局,代码734611732,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六道街29号。法定代表人:荣为,局长。原告宋秀兰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工业信息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恶意拖欠的各项工资款和各种福利待遇;2.要求按与其他老师同等的退休标准予以退休处理;3.要求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国家赔偿;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秀兰诉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工业信息商务局劳动争议一案,宋秀兰因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哈里劳人仲不字(2015)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宋秀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黑0102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哈里劳人仲不字(2015)第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发生效力。在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宋秀兰不得以相同的事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秀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