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宪玉与沛县金星日杂花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金星日杂花炮有限公司,孙宪玉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金星日杂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东风路36号。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宪玉,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沛县金星日杂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宪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治国,被上诉人孙宪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孙宪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无法证实涉案烟花的销售者为金星公司。一审中,法院仅凭魏庙派出所拍摄的照片认定该烟花即为金星公司销售,根据提供的照片一组所谓的炸筒烟花根本看不出该烟花为金星公司销售,金星公司曾将涉案烟花卖给魏广青,但不能认为魏广青所卖的烟花均为金星公司销售,魏广青带着黄厚敢在金星公司店里购买,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魏广青,不是金星公司。其次,一审认定涉案烟花存在缺陷证据不足,法院仅凭几张照片就认定烟花存在缺陷错误,在没有现场实物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也无法认定烟花燃放中出现炸筒、烧筒情况,不符合《烟花炮竹安全与质量》关于炸筒烧筒的规定。孙宪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在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即照片一组以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其他相应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的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宪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星公司赔偿孙宪玉误工费18443元(34346元/365天*196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残疾用具费57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106967元。诉讼费由金星公司承担。一��法院认定事实:金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烟花鞭炮批发,一般经营项目: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建材、工艺品批发零售。案外人黄厚敢因家中喜宴,燃放金星公司出售的紫金花冠烟花,烟花燃放过程中出现炸筒、烧筒现象,不符合烟花爆竹质量与安全标准,并炸伤在场孙宪玉,致孙宪玉右眼受伤。孙宪玉受伤后于2013年10月6日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9天。从沛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孙宪玉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6日、27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11日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孙宪玉出院后,委托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宪玉右眼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孙宪玉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孙宪玉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孙宪玉受伤后,案外人魏广青给付孙宪玉医疗费2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截止2013年12月12日,魏广青替烟花公司支付孙宪玉医药费2万元。另查明,孙宪玉系沛县魏庙中学教师,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请假未上班,共扣发孙宪玉绩效工资321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中规定,烟花燃放时不应有炸筒、烧筒、散筒现象,根据魏庙派出所在事发现场拍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烟花燃放时,存在炸筒、烧筒、散筒现象,烟花存在缺陷,燃放时导致孙宪玉人身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金星公司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因此,孙宪玉有权向金星公司请求赔偿。关于孙宪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1、孙宪玉主张误工费为18443元。孙宪玉系魏庙中学教师,其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载明扣发绩效工资数额为3218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孙宪玉的误工费为3218元。2、孙宪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根据孙宪玉提供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孙宪玉住院总天数为30天,孙宪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孙宪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孙宪玉主张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法院予以确认。4、孙宪玉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孙宪玉主张残疾用具费578元。孙宪玉陈述在发生事故前即佩戴眼镜,且孙宪玉提供的病案材料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关于残疾器具的要求,因此,对孙宪玉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孙宪玉主张交通费2500元,根据孙宪玉的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考虑孙宪玉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孙宪玉的交通费为1000元。7、孙宪玉主张的住宿费6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孙宪玉有权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8244元。一审判决:一、沛县金星日杂花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宪玉各项损失88244元。二、驳回孙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法院调查、烟花外包装上注明上诉人公司名称及事故后上诉人向受害人支付20000元等事实看,上诉人即为本案法律规定的涉案产品销售者,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其次,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证明等事实,能够证明涉案烟花存在《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规定中烟花燃放时不应有炸筒、烧筒、散筒现象,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因产品存在缺陷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就本案责任主体、责任承担进行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沛县金星日杂花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上诉人沛县金星日杂花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