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维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维禄,男,1968年5月18日生,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捉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2日,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曾维禄从九龙坡区石板镇乘坐217公交车,当车行至白彭路西彭龙井路段时,曾维禄扒走失主李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立牌GN5001S手机。李某发现被盗后,曾维禄乘人不备将手机丢弃在公交车外,随后下车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784元。2017年3月3日,曾维禄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维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曾维禄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曾维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维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曾维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