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8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淑梅与王玉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梅,王玉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451号原告张淑梅,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刘德伟,哈尔滨市平房区兴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兰,女,1952年5月1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铝合金框架厂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卢鹏(系王玉兰之子),身份证号:23010819780808021X,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中国航发哈尔滨东安发动机有限公司工人,住址同被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温亚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梅与被告王玉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淑梅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伟、被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卢鹏、温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梅诉称:2015年3月26日,王玉兰收取张淑梅100,000元,称其可帮助张淑梅办理退休手续,并出具了收条。后王玉兰并未帮助张淑梅退休,遂张淑梅找王玉兰要求其返还收取的款项,王玉兰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张淑梅诉至法院,要求王玉兰返还其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兰辩称:张淑梅委托办理退休事项的委托合同相对人为黄淑玲;其诉请的100,000元实际由黄淑玲收取;王玉兰仅是经手该款项,并未实际占用、使用和收益。王玉兰向张淑梅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实际是其代黄淑玲开具。张淑梅明知该100,000元款项收取人为黄淑玲,亦明知其系委托黄淑玲办理相关事宜。故王玉兰与张淑梅之间不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应系黄淑玲与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淑梅应追加黄淑玲为本案被告。即便认定张淑梅与王玉兰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的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据此规定,黄淑玲收取了王玉兰支付的款项,为张淑梅办理相关事宜,其明知张淑梅与王玉兰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张淑梅与黄淑玲应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待。综上,本案诉争款项100,000元应由黄淑玲返还。原告张淑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收条。意在证明:2015年3月26日,王玉兰收取张淑梅委托费100,000元。被告王玉兰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张淑梅支付的100,000元实际收款人为黄淑玲。证据二、短信记录截图。意在证明:张淑梅支付的100,000元实际收取人为黄淑玲;黄淑玲之女张超可参加法庭诉讼活动;该证据与其举示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证实证据一中的195,000元系张淑梅、张庆艳二人交给黄淑玲办理退休的费用。证据三、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个人补收通知单、黑龙江社会保险费票据、哈尔滨市参保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黄淑玲为张淑梅办理退休事宜,缴纳了医疗保险费1,239.33元、养老保险费16,808.05元、存档费240元,上述费用已实际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兰对原告张淑梅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淑梅为1965年出生,其在2015年时为50岁;根据我国退休政策规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60岁、女55岁;在张淑梅向王玉兰支付相关款项时,其并不具备办理退休条件,张淑梅对此是明知的;其在明知无法办理退休的情况下,又经王玉兰之手,委托黄淑玲办理退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仅证实其向王玉兰交付了100,000元,并不能证实王玉兰有义务予以返还。原告张淑梅对被告王玉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是案外人黄淑玲的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上存款数额195,000元与本案诉争标的不符。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仅证实王玉兰将钱转给黄淑玲的可能性;而张淑梅将100,000元直接交付给王玉兰,王玉兰如何处置,张淑梅并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淑梅将10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黄淑玲。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所交款项是从张淑梅以前的养老保险账户中扣除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张淑梅交给王玉兰人民币100,000元,王玉兰给其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王玉兰2015年3月26日收张淑梅人民币100,000元整,用这笔钱给张淑梅办退休,一切费用等全包括在内;退休后每月工资1,700元至1,800元人民币,办不成功100,000元全部退回;另外还有2012年5月-2015年4月的养老费已交完,大约20,000元左右,成功之后20,000元必须给退回。后该款缴纳至张淑梅养老保险账户16,808.05元、医保账户1,239.33元,并缴纳存档费2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兰是否应返还张淑梅人民币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王玉兰给张淑梅出具的收条虽系委托合同性质,但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其委托事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王玉兰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之间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王玉兰是否应返还张淑梅人民币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王玉兰收取了张淑梅100,000元办理退休事宜,此款缴纳至张淑梅养老保险账户16,808.05元、医保账户1,239.33元、缴纳存档费240元,以上合计18,287.38元;因上述18,287.38元已缴纳至张淑梅账户,王玉兰并未取得相应的18,287.38元利益,故该款应从100,000元中扣除。王玉兰对余款81,712.62元(100,000元-18,287.38元)并无合法取得依据,而张淑梅亦据此受到相应损失。故张淑梅对王玉兰享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王玉兰理应将不当利益81,712.62元返还给张淑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玉兰提出的,其已将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款项转交给案外人黄淑玲,应追加黄淑玲为本案被告,由黄淑玲对张淑梅承担返还义务的抗辩,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淑梅委托其将该款转交给黄淑玲,亦不足以证实张淑梅对此行为予以追认;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张淑梅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梅人民币81,712.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淑梅负担229元、被告王玉兰负担921元,被告王玉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淑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