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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孙予徽。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桥北106号。法定代表人:马祥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霞,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上诉人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江,被上诉人王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当以上诉人与本案担保人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正在进行诉讼的结果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2、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并证明其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借款关系存在显属不当。上诉人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王素霞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三笔借款王素霞均没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按照原判认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素霞辩称:1、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等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与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三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并出具了借据、投资人收益说明书、担保函等证据,本案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违反约定,停止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导致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的,不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借款是经过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才提供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王素霞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800元,以上合计47800元;2、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王素霞违约金1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5月2日,王素霞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三次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用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新银座-华庭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2个月止。借款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签订合同之日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王素霞出具借据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王素霞1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今借到王素霞1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今借到王素霞2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三份借据借款人均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另,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王素霞还本付息。新乡市华庭置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庭审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真伪和形成时间鉴定,后经法院催交,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待鉴定材料,应当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素霞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王素霞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借据,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向王素霞出具了担保函,并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因此王素霞要求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日1%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王素霞自认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对此进行抗辩,因为王素霞要求从2015年3月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并支持。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称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应驳回起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其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进行连带担保,故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素霞借款本金40000元。二、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素霞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王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以其与担保人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正在进行诉讼的结果作为审理依据的问题,因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对王素霞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视为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素霞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责任。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纠纷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认定其为本案借款人的事实,故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王素霞应当提供转账凭证并证明其具备出借款项能力的问题,本案王素霞三笔借款数额共40000元,王素霞称均为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亦向杜晶出具了三张借据载明借到40000元,故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三笔借款王素霞均没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王素霞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未约定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及保证方式,担保函上载明了“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本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的内容,本案三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5月2日,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王素霞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或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王素霞虽辩称及时向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还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新乡市国新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新乡市华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王素霞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