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乔某与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427号原告:乔某,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樊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众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和被告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樊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被告已经还了30000元,剩余借款应为60000元,且实际借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借条上写的2015年是笔误。原告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发生在2015年,被告没有还过钱,被告称已返还30000元应当举证。被告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是不完整的。被告分三次每次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30000元。原告在收到还款后在借据下半部分分三次书写了还款10000元的字样,现原告将借据的下半部分减掉了。被告樊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录音资料三份,是被告女友冯云和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在通话中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只剩下60000元。原告乔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确实有此通话,但我认为冯云是故意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乔某和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樊某向原告乔某借款9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主要内容如下:“今借到乔某现金玖万元整。借款人:樊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尚剩余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樊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樊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足额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申请费920元,共计2970元,原告乔某承担550元,被告樊某承担2420元。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原 琳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