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李习德、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李习德,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X13320492R。代表人:宋秀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呈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职工,住。被告:李习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541755-9。法定代表人:宋继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强,男,X年X月X日,汉族,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李习得、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呈达、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习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习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965.3元、利息25007.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罚息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习得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6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4年4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李习得借款本金265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习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李习得(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自借款之日起一年以内按4.2‰执行,一年以后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借款用途为购房;在办妥本合同抵押登记或预登记,甲方将借款金额一次性以乙方购房款名义划入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售房专用账户内;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在甲方处开立存款帐户(账号:31×××6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每期还款日前,应存入当期应还借款本息。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或逾期还款月次累计超过六期,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担保人,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地产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习得所购房屋座落于东赵经济园区光辉大厦二期X座X层X号,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4月14日,被告李习得与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习得向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东营区经济园区光辉大厦二期第X座X层X号房。2004年4月28日,被告李习得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出具委托划款和扣款授权书,申请将借款265000元发放至被告李习得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31×××67),并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将借款265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李习得的售房人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存款账户(账号:31×××7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同日,原告将借款265000元划转至被告李习得指定的账户。被告李习得已偿还借款本金135034.7元、利息84601.6元,尚欠借款本金129965.3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未按时还款,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已连续38个月未还款。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现已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承继,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后改制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2008年8月13日,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被告李习得、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与被告李习得、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李习得、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致,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东营区支行现已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承继,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后改制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债权债务也由原告承继。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借款期限内,被告李习得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习得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李习得偿还借款本金12996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习得未全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主张被告李习得支付罚息,本院不予准许,按正常利率计算利息,予以采纳。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习得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李习得偿还借款本金129965.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习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习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习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29965.3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299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李习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李习得、东营市立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盖宏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