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丽君、金立军等与张苏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君,金立军,张苏贞,张扬军,东阳市苏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96号原告:杜丽君,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立军,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任向英,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苏贞,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扬军,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苏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电子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MA28D0NF8D。法定代表人:吕正法。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浙江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丽君、金立军为与被告张苏贞、张扬军、东阳市苏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原由审判员何金阳审理,后因人员变动改由审判员厉国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向英,被告苏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苏贞、张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君、金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贞公司、张苏贞立即归还借款10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张扬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杜丽君、金立军系夫妻,张苏贞、张扬军系夫妻。张苏贞、张扬军因苏贞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从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及金立军的母亲倪宝仙有息借款,约定了利息1分、2分、3分不等。截止2016年2月13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三被告累计借款108万元(含向倪宝仙借款本金15万元),并由杜丽君与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原来借条原件被被告收回。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108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利2分,还约定了保证期限等事项。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不能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在当日要求苏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苏贞代表公司重新出具新的借条一份,并由张扬军担保。但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到期后,经催讨无果。被告张苏贞、张扬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苏贞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苏贞公司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款项未实际交付。所有借款系张苏贞、张扬军个人债务,借款发生于2014年至2015年7月之间,借款发生时苏贞公司并未成立。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建议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苏贞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条(2014年9月1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8日)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张苏贞、张扬军向原告及母亲借款,借条原件在出具借款合同时被收回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反映的是借款系张苏贞、张扬军与案外人倪宝仙或其他人的私人借款,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综合本案第二组证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对之前的借款重新结算出具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在之前借条的基础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与借款合同对应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张苏贞个人借款,且借条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杜丽君夫妇与张苏贞夫妇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债务确认,但不能证明系苏贞公司向杜丽君借到了款项,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4、企业信用公司公示系统打印件两份;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7日前苏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苏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构成要件,有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基于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张扬军向倪宝仙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1日,张苏贞向金立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7月1日,月利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日,张苏贞、张扬军向金立军借款5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7月2日,月利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28日,张苏贞、张扬军向金立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6年2月13日,苏贞公司、张苏贞以借款人身份、张扬军以保证人身份与杜丽君以出借人身份对上述已借款项达成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张苏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杜丽君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捌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利息百分之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二年。”同日,张苏贞、张扬军分别以苏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担保人身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东阳市苏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苏贞向杜丽君借人民币现金壹佰零捌万元正,借款时间二个月,……”。另查明,张苏贞、张扬军系夫妻关系。杜丽君、金立军系夫妻关系。苏贞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苏贞、张扬军分次曾向杜丽君、金立军或其母亲倪宝花借款8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为凭,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3日达成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其实质是张苏贞、张扬军夫妇与杜丽君、金立军夫妇及倪宝花对前期借款本息、利率变更而达成的债权结算凭证,并由杜丽君作为家庭借款总出借人身份与张苏贞、张扬军对借款本息进行的一次债务核算和法律地位约定,并不能证明苏贞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收到了借款108万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以出借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的结算,截至2016年2月13日应为972113.33元(其中利息152113.33元计入后期本金)。张苏贞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扬军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贞公司关于未实际收到借款,全部债务系张苏贞、张扬军个人债务,苏贞公司不用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苏贞、张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苏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杜丽君、金立军借款972113.3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扬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张苏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杜丽君、金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苏贞、张扬军负担6535元,由原告杜丽君、金立军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媛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