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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漫小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漫小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616号原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住所地庆阳市环县县城滨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芳,该公司员工。被告:漫小峰,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与被告漫小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婷、高会芳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清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嘉诚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2017年度采暖费,共计2498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环县人民政府出资设立的国营供热企业,并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要是面向环县县城区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漫小峰系环县西苑小区的14号楼商用门面房所有人。店铺建筑面积为616.86㎡。自2012年冬季采暖期开始,原告根据环县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每年采暖期均向西苑小区履行供热义务,且每个采暖期内西苑小区的供热温度均达标。根据被告商铺的登记情况及环县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县城城区供热价格有关事宜的通知》,2015-2017年度城区非居民收费标准均为27元/㎡,被告按规定向原告支付2015-2017年度采暖费24982元,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至今未付。漫小峰辩称,被告系环县西苑小区14号楼的所有权人,其该楼出租他人,该楼性质系综合性,非商用。且承租人中并非全部用来做生意,有部分用来住人,原告统一按照非居民采暖标准收取采暖费不符合实际,同意交纳采暖费,但要求原告将非居民与居民收费区分对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环县嘉诚供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经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城区供热服务,水暖建材销售,供热管线维修,加气块生产、销售。被告漫小峰的商铺位于环县西苑小区14号楼,建筑面积共计616.86㎡。2012年供暖期开始后,原告为被告漫小峰的商铺提供供热服务,2016-2017年度城区非居民收费标准为27元/㎡。2015-2017年度环县西苑小区14号楼的采暖费共计24982元,被告至今未交。环县西苑小区14号楼规划用途为综合。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供热人,被告为实际用热人。原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用。庭审中,被告漫小峰确认其未全额交纳2015年-2017年度采暖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漫小峰交纳下欠采暖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漫小峰辩称西苑小区14号楼的规划用途为综合,且其对外出租后有部分用于商用,部分用于居住,原告应按照实际使用情况收取采暖费,而非统一按照非居民采暖标准收取。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用户是否用于住人并不影响楼房的实际规划用途,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漫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向原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2017年度采暖费249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漫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向琼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贾雁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