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闵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廖巧武,欧阳虎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1,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婷,女,200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理人:闵某1(系闵婷的父亲),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升,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福连,女,193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康胜,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萍,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胜,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浩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木华,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廖巧武,男,1988��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原审被告:欧阳虎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华胜、何康胜、闵婷、艾福连、何其升、何爱萍、闵某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及原审被告欧阳虎子、廖巧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集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二)、(四)、(六)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商业险532778.7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七)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肇事车辆静止停在路边,虽然欧阳虎子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欧阳虎子取得驾驶证,依然不能幸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法性与死亡后果间并非原因和结果,而只是条件与结果的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以无证驾驶免责。赣C×××××货车因车辆过户于2016年5月3日在保险公司将该车辆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的投保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此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对“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保险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先告知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欧阳虎子无证驾驶停在路边的赣C×××××、赣C×××××车,是廖巧武于2016年5月2日向上诉人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当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年,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等内容。该车辆由廖巧武、欧阳虎子二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在廖巧武、欧阳虎子二人在经营该车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根据《合同法》第246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宜春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承保人员,只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同时对于所垫付的交强险还享有追偿权,根据民法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内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从商业合同条款上分析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不仅尽到提示义务,而且还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人广集达公司称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律效力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根据交警查明的事实,欧阳虎子把肇事车辆停在路边同时系无证驾驶,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具有因果关系。正因为欧阳虎子是无证驾驶才不知道把车辆停靠在安全位置,才不知道在停车50米处设置标识,才导致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不因静止性或者动态性而发生改变,如果是运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那么欧阳虎子就不是承担次要责任,欧阳虎子如果懂得安全法规就不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关于批单,答辩人没有义务去向批改后的车辆受让人做出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人只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对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车辆发生转让保险人没有对车辆受让人进行提示说明义务;且欧阳虎子系无证驾驶,该行为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对法律明确禁止的无证驾驶行为,只需履行提示义务,不需尽到说明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广集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何华胜、何康胜、闵婷、艾福连、何其升、何爱萍、闵某1辩称,认可上诉人广集达公司关于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但上诉人广集达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欧阳虎子、廖巧武未作答辩。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欧阳虎子、廖巧武、广集达公司、华安财保宜春公司赔偿:被害人洪某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8486元/年×5年÷5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598554.5元;被害人何某1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36.5元(8486元/年×19年÷4人+16732元/年×8年÷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697305元;被害人闵某2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590068.5元,上述合计1885928元中的64277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21时许,付志和驾驶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洪某、何某1、闵某2)沿抚八线由崇仁县往抚州市方向行驶,途经临川区上顿渡工业园区中科跃鸣集团大门(208省道260KM+800M)路段时,追尾撞到欧阳虎子无证驾驶停在路边的赣C×××××/赣C×××××号重型半挂车后面,造成被害人何某1、闵某2当场死亡,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志和驾驶车辆超员且注意力不集中,延迟发现前方情况直接撞上停在路边的车辆尾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欧阳虎子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挂车停在道路检查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何某1、闵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何某1于1985年11月28日出生,闵某2于2010年6月6日出生,洪某于1963年12月24日出生,被害人何某1与闵某2系母子关系,被害人何某1与洪某系母女关系,闵某1、闵婷系被害人何某2、女,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系被害人洪某夫、母、子、女,何其升生育二子二女,艾福连共生育三子三女(其中一子已死亡);上述人员中何某1、闵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何其升、艾福连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C×××××/赣C×××××号重型半挂车原登记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处,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赣C×××××号车在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0时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期间自2016年4月18日0时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赣C×××××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0时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提交的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中注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接收;且本人已认真核对投保单中各项内容,现无异议,申请投保,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亦在该投保人签名栏中加盖公章。2016年4月29日赣C×××××/赣C×××××号重型半挂车变更登记在广集达公司处,并于2016年5月3日在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处办理保险批单。2016年5月2日潘巧武与广集达公司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集达公司(甲方)融资购买赣C×××××/赣C×××××号汽车一辆租赁给潘巧武(乙方),乙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总金额280000元,租金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的规定执行;乙方承租甲方汽车后,必须以甲方的名义到公司指定保险公司办理该车辆各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保险种,并使之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可尽力协助乙方处理有关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欧阳虎子、潘巧武表示系该车实际车主,共同经营,期间并支付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赔偿款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付志和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期间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与付志和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申请裁定对事故车辆赣C×××××/赣C×××××号重型半挂车财产保全。一审法院认为,付志和与欧阳虎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三被害人人身损害,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据此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志和与欧阳虎子各负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C×××××/赣C×××××号重型半挂车在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诉请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欧阳虎子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但仍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欧阳虎子作为直接侵权人致人损害,应与事故车辆另一实际车主即潘巧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期间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与付志和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广集达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虽与潘巧武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反映双方之间关系名为租赁实为挂靠,作为挂靠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车辆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欧阳虎子无证驾驶,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从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提交的保��投保单中可证实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约定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说明,作为当时投保人的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也在该签名栏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又办理相应批单,故认定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广集达公司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闵某1、闵婷、何其升因被害人何某1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丧葬费26068.5元,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二、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何某1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闵婷、何其升系被害人何某1被抚养人,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7236.5元(16732��/年×8年÷2人+8486元/年×19年÷4人),两项费用合计637236.5元;三、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4000元;四、精神抚慰金,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因亲属何某1死亡,对精神造成巨大影响,虽本案中付志和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但作为本案的次要责任人欧阳虎子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97305元。闵某1因被害人闵某2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丧葬费26068.5元,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二、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闵某2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三、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4000元;四、精神抚慰金,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因亲属闵某2死亡,对精神造成巨大影响,虽本案中付志和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但作为本案的次要责任人欧阳虎子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0068.5元。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因被害人洪某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丧葬费26068.5元,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二、死亡赔偿金,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可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项费用为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艾福连系被害人洪某被抚养人,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86元(8486元/年×5年÷5人),两项费用合计538486元;三、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4000元;四、精神抚慰金,闵某1、闵婷、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因亲属洪某死亡,对精神造成巨大影响,虽本案中付志和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但作为本案的次要责任人欧阳虎子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酌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8554.5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被害人何某1、闵某2、洪某死亡,对华安财保宜春公司交强险限额中的110000元,酌定平均分配,欧阳虎子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亦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闵某1、闵婷、何其升因被害人何某1死亡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6372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697305元中的36667元;二、欧阳虎子、潘巧武赔偿闵某1、闵婷、何其升因被害人何某1死亡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63723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697305元中的198191.4元{(697305元-36667元)×30%},扣除已支付16667元,还应赔偿181524.4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闵某1因被害人闵某2死亡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590068.5元中的36666元;四、欧阳虎子、潘巧武赔偿闵某1因被害人闵某2死亡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590068.5元中的166020.75元{(590068.5元-36666元)×30%},扣除已支付16666元,还应赔偿149354.75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因被害人洪某死亡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84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598554.5元中的36666元;六、欧阳虎子、潘巧武赔偿何其升、艾福连、何康胜、何爱萍、何华胜因被害人洪某死亡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合计598554.5元中的168566.55元{(598554.5元-36666元)×30%,扣除已支付16666元,还应赔偿151900.55元;七、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对欧阳虎子、潘巧武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107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777元,由欧阳虎子、潘巧武负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广集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16年5月3日肇事车辆赣C×××××/赣C×××××由原来的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因车辆办理了保险批单,批单记载了“请详细阅读批改内容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只是对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晶达汽运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义务,并没有对变更后的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上诉人广集达公司是否应该与欧阳虎子、廖巧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华安财保宜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明确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无���驾驶更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华安财保宜春公司进行加黑加粗处理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需特别说明。关于广集达公司主张投保人发生变更,保险公司未另行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2016年5月3日赣C×××××/赣C×××××号重型半挂车在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办理的保险批单明确记载,该保单项下只有投保人、投保人地址、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地址、被保人证件号码、行驶证车主发生变更,保��其它内容均不变。在批单的重要提示栏中注明:“请详细阅读批改内容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可以认定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华安财保宜春公司应当免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欧阳虎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上诉人广集达公司运营,该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广集达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广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7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777元,由欧阳虎子、潘巧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广集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