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晓敏与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敏,彭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564号原告:陈晓敏,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彭金华,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陈晓敏与被告彭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还借款14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3万元,余下欠款17万元未还。由于被告不守信,于是在2014年12月25日补签借款合同,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了7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了8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了2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了4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了3000元,余下借款146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彭金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广东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93000元;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彭金华因经营玉器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晓敏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并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7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93000元,并通过其父亲陈文英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一共向被告交付借款19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3万元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如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日向被告收取0.5%的违约金。上述17万元借款合同重新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了借款7000元、2015年1月27日归还了8000元、2015年7月23日归还了2000元、2015年7月28日归还了4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了3000元、合计归还了24000元,余欠借款至今未还。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位于四××市××街道××大道南珠江新城十一座48号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彭金华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晓敏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其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7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9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193000元作为本金。原告自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半年利息(按月利率3.5%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但是因为第1个月的利息7000元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因此原告实际收到的利息合计为20万元×3.5%×5个月=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193000元为本金计算,原告在6个月借期内按年利率36%收取的利息计算应为193000元×36%÷12个月×6个月=34740元,与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35000元相抵扣,原告多收取了被告35000元-34740元=260元。又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因此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6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连同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的54000元本金,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金额应为193000元-260元-54000元=138740元。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利率0.5%,即年利率1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金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敏归还借款138740元,并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合共4470元,由原告陈晓敏负担222元、被告彭金华负担4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邵 平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淑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