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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仕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仕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仕春,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仕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川1802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仁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6日凌晨4时许,杨仕春将被害人叶某1和叶某2在雅安市雨城区北三路林源宾馆宿舍后面仓库的47只鸡盗走,经认定价格为6354元。同年2月1日凌晨3时许,杨仕春用事先准备好的头套和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雅迪牌电瓶车先后在雅安市雨城区北郊镇沙溪村2组33号被害人廖某某家中盗走活鸡5只,经认定价格为432元,案发后全部追退被害人。在同组38号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走石棉草科活鸡22只,经认定价格为4575元,案发后追回10只退还被害人。在同组50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走活鸡11只,经认定价格为1080元。在同组28号被害人黄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杨仕春盗窃财物金额共计12441元。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孔某某、李某2、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李某1、马某某、叶某1、叶某2、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仕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杨仕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当庭表示认罪并且被盗财物部分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杨仕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杨仕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仕春退赔被害人实际损失,其中李元军2495元、马某某1080元、叶某1和叶某26354元。三、作案工具雅迪牌电瓶车一辆、黑色生活帽一顶、白色手套三只予以没收。上诉人杨仕春提出,自己有部分退赔和缴纳罚金行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致,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仁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杨仕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杨仕春提出自己有部分退赔和缴纳罚金行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杨仕春当庭认罪和追退被害人部分被盗财物等情节,已酌情从轻处罚。且杨仕春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三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见其并无悔罪之心及悔改表现,原判所判刑期与其罪行相适应。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中康审判员  李开江审判员  梅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