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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行审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国土资源局、永安市创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国土资源局,永安市创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81行审159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496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祥,局长。被执行人:永安市创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16659501。法定代表人:王长水。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永安市创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擅自占用永安市西洋镇葛州村小山垅集体土地建厂房的行为,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832.6平方米;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棚结构建筑物一幢,建筑总面积1591.32平方米;三、并处罚款人民币21991.2元。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永安市创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缴纳罚款等义务。但被执行人永安市创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永安市创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832.6平方米、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钢棚结构建筑物一幢(建筑总面积1591.32平方米),由永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古大超审判员  李如浩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丽宁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