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朋好与胡仕明、陈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好,胡仕明,陈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751号原告:李朋好,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仕明,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陈敏,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朋好诉被告胡仕明、陈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李朋好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李朋好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朋好撤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李朋好负担。审判员 姜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