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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宏国与蔡令存、蔡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国,蔡令存,蔡振涛,温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743号原告:马宏国,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令存,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蔡振涛,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温守平,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原告马宏国与被告蔡令存、蔡振涛、温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马宏国提供的被告蔡令存、蔡振涛、温守平相关送达地址线索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蔡令存、蔡振涛、温守平送达诉讼材料。原告经本院依法告知法律后果,未能依法补充提交被告蔡令存、蔡振涛、温守平明确住址线索、联系方式,亦未能依法补充提交被告蔡令存、蔡振涛、温守平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应视为原告马宏国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宏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