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凌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凌美梅,李兴,卢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8号。代表人:黄德余,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致中,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栋瑜,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凌美梅,女,1984年12月17日,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被执行人:李兴,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卢玉平,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与凌美梅、李兴、卢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该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凌美梅、李兴、卢玉平的540566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提取其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