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培妮、王玉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妮,王玉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妮,女,194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磊,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68号。负责人: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培妮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培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被上诉人王玉磊、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上诉人赔偿款9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计算误工损失不当;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度二人计算。王玉磊缺席未答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培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补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6时许分,王玉磊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由张培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培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玉磊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妮负次要责任。同日,原告张培妮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102.36元;2016年7月4日,原告购买脊柱侧弯矫形器,花费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4102.36元。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10月11日,住院115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2016年12月27日,该所作出许红司(2016)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培妮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物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6月29日,该所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6-2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拖车费300元。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玉磊,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枣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培妮系襄城县湛北乡北姚村六组居民,事故发生时已69周岁。被告王玉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7602.36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玉磊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培妮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天安财险枣阳公司作为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地为湛北乡北姚村,虽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其实际仍为农村,且原告已69周岁,没有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102.36元。2、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天×115天=1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0天计算,应为:30元/天×115天=34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3.51元/天×115天=9603.6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八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11年,伤残系数30%,伤残赔偿金为10853元/年×11年×30%=35814.9元。6、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支持交通费700元。8、车辆损失720元。9、拖车费:300元。10、鉴定费:700元+100元=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40.91元。原告医疗费14102.36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计18702.3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在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702.3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在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02.36元×70%=6091.65元。原告护理费9603.65元,残疾赔偿金3581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计56118.5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在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20元、拖车费300元,计102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王玉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王玉磊承担鉴定费为800元×70%=560元。被告王玉磊共为原告垫付7602.36元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剩余5342.3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枣阳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王玉磊。综上,被告天安财险枣阳公司实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73230.2-5342.36元=67887.84元;返还被告王玉磊垫付款5342.36元。被告王玉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培妮各项损失共计67887.84元;返还被告王玉磊垫付款5342.36元;二、驳回原告张培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培妮负担1800元,被告王玉磊负担1700元(已扣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许昌市人民政府文关于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批复》,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范围。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该文件并未将上诉人居住地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事实关联,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原告提交一审法院的《赔偿清单》按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居住在紫云镇的理由,与其提供的其它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提交的务工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发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腰椎多处骨折、滑脱、××症,治疗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一审酌定1人护理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计算损失的年度标准问题,经查,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已经载明适用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年度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八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4.74元/年,计算11年,伤残系数30%,伤残赔偿金为11694.74元/年×11年×30%=38592.60元;护理费:根据上诉人伤情,2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2.7元/天×115天×2=21321元。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1135.96元。综上所述,张培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培妮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培妮各项损失共计82732.89元(已增加应当承担诉讼费350元);返还被上诉人王玉磊垫付款5342.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培妮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王玉磊负担1700元(已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培妮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350元(已在判决主文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