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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山叶氏砖业有限公司、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叶氏砖业有限公司,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944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叶氏砖业有限公司(原江山市清湖砖瓦厂),注册号:330881000014078(1/1),住所地:江山市郊清湖路口。法定代表人:叶德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炳辉,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0404-3,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开发区赵家村。法定代表人:姜慧敏。江山叶氏砖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叶氏砖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12.5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没什么存款,车辆、股权、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本院的涉执案件较多,标的额较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村赵家自然村123-3号房产,经本院(2014)衢江执民字第2485号案件三次拍卖及一次变卖均流拍,暂时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江山叶氏砖业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浙江江山兴泰电气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