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鹤山市和顺盛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秋明、钟金财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和顺盛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秋明,钟金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354号原告:鹤山市和顺盛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422、424、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77872516L。法定代表人:李惠红。委托代理人:胡汝柏,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秋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钟金财,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和顺盛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秋明、钟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汝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明、钟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系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6440元,并按超期每日0.05%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装修收入用于家庭,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6440元,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归还,经多次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陈秋明、钟金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秋明在经营装修生意期间,向原告购买相关装饰材料,分别三次向原告写下欠条:于2016年8月23日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每超期一日按欠款总额0.05%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23日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9516元,定于2016年10月10日前还清,每超期一日按欠款总额0.05%支付违约���;2016年11月23日写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924元,定于2016年11月24日前还清,每超期一日按欠款总额0.05%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陈秋明与被告钟金财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被告所欠款项,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秋明在经营装修中欠下原告货款,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秋明与被告钟金财在经营装修生意期间为夫妻关系,该经营行为是为家庭共同生活而为,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欠条》约定,且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明、钟金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和顺盛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4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5000元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5%的利率计付利息;其中9516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5%的利率计付利息;其中1924元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5%的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保全费220元,诉讼费合计4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吕吴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