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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潘春良与朱凌辉、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春良,朱凌辉,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潘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589号原告:潘春良,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泥工,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1423098,代理权限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等。被告:朱凌辉,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316530120A。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黄冈嘉道贸易广场东二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梦月,该公司经理。被告:潘峰,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应诉答辩、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原告潘春良诉被告朱凌辉、被告潘峰、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瑶、被告朱凌辉、被告潘峰、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春良诉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时三十分许,被告朱凌辉驾驶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浠散公路由散花向浠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散花镇郭畈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潘峰驾驶的鄂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凌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春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每两周来院复查一次、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朱凌辉系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的鄂J×××××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20.88元、误工费14628元、护理费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1163.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凌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潘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朱凌辉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未予应诉、答辩。审理查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时三十分许,被告朱凌辉驾驶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浠散公路由散花向浠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散花镇郭畈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潘峰驾驶的鄂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潘春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凌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春良无责任。原告潘春良伤后经浠水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4.5后肋骨折,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9820.88元,其中被告朱凌辉垫付4800元。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两个月,每两周来院复查一次;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朱凌辉所有,挂靠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运输经营。2016年3月,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止。还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潘春良与江门市圣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潘春良受聘从事室内装修泥水工程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春良身份证,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朱凌辉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合同,被告潘峰驾驶证、鄂J×××××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浠水县散花镇柏杨村委会证明,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凌辉、被告潘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潘春良受伤。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凌辉、被告潘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凌辉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潘春良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潘峰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潘春良主张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潘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凌辉作为鄂J×××××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朱凌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春良的损失中,由被告朱凌辉承担的份额,尚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客观上亦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潘春良诉请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潘春良提供江门市圣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浠水县散花镇柏杨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潘春良从事室内装修泥水工程工作;原告住院治疗33天,医嘱出院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为93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可按照建筑业44496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1337.34元(44496元/年÷365天/年×93天)。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因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应当扣减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酌情认定为400元。医疗机构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程度,酌定其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潘春良事故损失为26683.44元。具体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2130.88元,其中①医疗费9820.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③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552.56元,其中①护理费2815.22元(31138元/年÷365天/年×33天);②交通费400元;③误工费11337.34元(44496元/年÷365天/年×9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春良事故损失24552.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潘春良事故损失1491.62元[(12130.88-10000)×70%]。上述一、二项合计26044.18元。三、被告潘峰赔偿原告潘春良事故损失639.26元[(12130.88-10000)×30%]。四、被告朱凌辉此前垫付款4800元,由原告潘春良在上述一、二项所得的赔偿款内同期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潘春良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凌辉、被告黄冈市如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潘峰负担45元,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给原告潘春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朱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