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见生与戴崇、戴金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见生,戴崇,戴金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759号原告曾见生,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崇,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戴金途,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856358376C。负责人陈丽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见生诉被告戴崇、被告戴金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见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婷,戴崇、戴金途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见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3758.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崇、戴金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1时38分,戴崇驾驶闽D×××××轻型普通货车沿吕厝小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小学路段,与沿吕厝小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曾见生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曾见生及其车上乘客李正奎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为:戴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见生、李正奎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曾见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758.33元。戴金途系肇事车辆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责任分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戴崇、戴金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车主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数额没有意见,但其中有1955.33元的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误工期28天予以认可,误工费的标准5360元/月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15天计算;交通费偏高,酌定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付;车辆损失没有意见。被告戴崇、被告戴金途共同辩称,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费用先从交强险部分支付,三、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戴金途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关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鉴定费、诉讼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的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1时38分,被告戴崇驾驶闽D×××××轻型普通货车沿吕厝小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小学路段,与沿吕厝小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曾见生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曾见生及其车上乘客李正奎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为:戴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见生、李正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曾见生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8天。曾见生共支付医疗费7821.33元。同时查明,被告戴崇驾驶的闽D×××××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戴金途所有,戴崇与戴金途系父子关系,戴崇准驾记录:C1E。闽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赣B×××××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曾见生所有,该车因事故损坏,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287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戴崇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曾见生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戴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曾见生主张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可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曾见生主张的医疗费7821.33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曾见生主张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因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8天,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可以支持,故其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3.曾见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其住院治疗2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0元(28天×100元/天);4.曾见生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按照280元予以支持;5.曾见生主张营养费2800元,曾见生因事故受伤较轻,且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建议,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曾见生主张误工费5003元(28天×5360元/30天),曾见生因事故受伤住院28天,期间必然造成收入减少;误工费标准,其主张5360元/30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6元/天,故误工费共计3528元(28天×126元/天)。(三)车辆损失费2874元,并提供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263.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10621.33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76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损失2874元)。因被告戴崇驾驶肇事车辆闽D×××××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曾见生因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1776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95.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见生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曾见生19263.3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57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49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公司(?http:?/??/?www.fjcredit.com:80?/?cx?/?searchConfirm.jsp?NBXH=3502000000016359”t”_blank?)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见生19263.33元;二、驳回原告曾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戴崇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姚欣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