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仁平与解玉平、彭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平,解玉平,彭雪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91号原告王仁平,性别:××,居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汪辉、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解玉平,性别:××,房县交通局干部,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彭雪莹,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王仁平与被告解玉平、彭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明(主审本案)、王传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平的委托代理人汪辉、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玉平、彭雪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平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解玉平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经宋某介绍与原告认识,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予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2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彭雪莹辩称,依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人系解玉平,我不是借款人,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答辩人不知情,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应视为解玉平的个人债务,由解玉平个人偿还。答辩人与解玉平已经在2016年6月离婚,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借款人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负担。且答辩人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解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解玉平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房县军店镇何家村11组的居民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借款直接转入解玉平名下的账户,被告解玉平也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王仁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解玉平,2015.8.23”。此后,经原告王仁平多次追索,被告解玉平一直推诿,至今未予偿还。由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从2015年8月2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另查明,被告解玉平、彭雪莹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仁平、被告解玉平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被告解玉平亲笔出具的借条和证人宋某(借款中间人)的证词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仁平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列10万元借款系在被告解玉平、彭雪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鉴于被告彭雪莹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由此,对原告王仁平主张由被告解玉平、彭雪莹共同承担偿还该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玉平、彭雪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仁平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的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2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解玉平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长 何 为审判员 周 明审判员 王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