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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牛利忠与付剑辉、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利忠,付剑辉,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085号原告牛利忠,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付剑辉,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路**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法定代表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盟,男,汉族,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牛利忠与被告付剑辉、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利忠,被告付剑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利忠诉称:2016年7月15日6点4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河北街,被告付剑辉驾驶辽A×××××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被告付剑辉负全责。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发生上述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付剑辉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与被告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6时40分,被告付剑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处名下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河北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牛利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利忠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左胸部损伤、膝部损伤等症。原告牛利忠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医嘱休息一周。原告牛利忠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62.87元。另,原告牛利忠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剑辉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牛利忠受伤的行为,向原告牛利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与被告付剑辉会挂靠关系,对运行车辆享有利益,因此,被告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被告付剑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牛利忠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付剑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牛利忠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牛利忠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牛利忠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医疗费1,962.87元。2、营养费。原告牛利忠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依照原告牛利忠提供的证据,原告牛利忠共计误工一周,故本院确定原告李凤云主张的误工费为606.67元(2,600元/月÷30天×7天)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牛利忠主张交通费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利忠医疗费1,962.8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利忠误工费606.67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利忠交通费100元;四、被告沈阳市通泰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被告付剑辉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