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528号原告: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被告: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刘**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按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冷环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8个月,被告仅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到期后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未答辩。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罗**向原告刘**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借据未注明利息。被告罗**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满后被告未还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罗**在约定的日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刘**有权要求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9日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还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罗**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偿还之日。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