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葆凌生产、销售假药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晋03刑申3号韩葆凌:你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晋03刑终215号刑事裁定,以”阳泉市食药局出具的《关于对委托检验鉴定申请的回复》以及《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食品药品案件委托检验鉴定审批表》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法律依据,申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于你所提申诉理由,经查,阳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管理食品药品的行政机关,其依职权出具的《关于对委托检验鉴定申请的回复》系其履行职责行为。原判依据该回复等证据认定涉案物品为假药对你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