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龚朝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朝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朝伦,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沐川县。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0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朝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川1129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朝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龚朝伦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龚朝伦先后四次窜至本村2组王某住宅,采取撬锁、翻窗等方式进入住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20元、天下秀卷烟12盒、唐为牌手机一部、腊肉、大米、糯米、干面等物。2016年11月,被告人龚朝伦窜至本村4组陈某住宅,趁家中无人门未锁之机,进入住宅,在寝室一纸箱内的钱包里盗窃现金1010元。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龚朝伦再次窜至陈某住宅,翻窗入室,盗窃一条天下秀香烟、一根玉镯、一个手机电话卡、一张外币。案发后,从被告人龚朝伦身上及住宅内查、找出了香烟、现金、唐为牌手机、外币、手镯等物品,手机返还被害人王某。经认定,唐为牌手机价值132元;12盒黄色天下秀卷烟价值54元,一条红色天下秀卷烟价值5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龚某、周某、张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刘某、陈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龚朝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朝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朝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朝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龚朝伦提出,指控其盗窃陈某家财物证据不足;是在一天之内盗窃王某家四次,不是在一个月内盗窃四次;龚某系未成年人,不能做证人,杨某和陈某有亲属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杨某在龚朝伦家找到陈某被盗物品没有证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龚朝伦先后四次窜至本村2组王某住宅,采取撬锁、翻窗等方式进入住宅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20元、天下秀卷烟12盒、唐为牌手机一部、腊肉、大米、糯米、干面等物。2016年11月,被告人龚朝伦窜至本村4组陈某住宅,趁家中无人门未锁之机,进入住宅,在寝室一纸箱内的钱包里盗窃现金1010元。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龚朝伦再次窜至陈某住宅,翻窗入室,盗窃一条天下秀香烟。案发后,从被告人龚朝伦身上及住宅内查找出香烟、现金、唐为牌手机等物品,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唐为牌手机价值132元;12盒黄色天下秀卷烟价值54元,一条红色天下秀卷烟价值50元。二审采信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朝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龚朝伦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龚朝伦辩称指控其盗窃陈某家财物证据不足,经查,本案不仅有受害人陈某的证言,还有查获的被盗物品及龚朝伦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上诉龚朝伦从陈某家盗窃现金1010元及一条天下秀香烟的事实。龚朝伦提出龚某系未成年人,不能做证人、杨某和陈某有亲属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的理由,经查,证人龚某确系未成年人,但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有其监护人谭某在场,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杨某虽与陈某有亲属关系,也不影响其证言的效力,龚朝伦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龚朝伦辩称是在一天之内盗窃王某家四次,不是在一个月内盗窃四次,经查,龚朝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王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龚朝伦系在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先后四次窜至本村2组王某住宅实施盗窃,龚朝伦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龚朝伦提出杨某在龚朝伦家找到陈某被盗物品没有证据,经查,杨某自述从龚朝伦家中搜出的玉镯、外币,其来源不合法,且陈某也未报案,依法不予认定。龚朝伦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对龚朝伦的定罪量刑。龚朝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旭宏审判员 李韵梅审判员 苏微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辜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