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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常宇、许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常宇,许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71-1号。负责人:韩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宇,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许峻,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常宇、许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宇、许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常宇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常宇、许峻偿还借款本金174816.89元、利息1095.01元、罚息8.11元(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及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盈胜毓园x号楼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常宇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供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采用月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常宇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常宇以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盈胜毓园x号楼x-x-x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常宇、许峻系夫妻关系。常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催告后,仍未还款。常宇、许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常宇、许峻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6日,常宇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出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许峻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09年8月18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与常宇(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x),约定:借款本金24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74.32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家阶段性保证;抵押财产:盈胜毓园x号楼x-x-xx号;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09年9月10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24万元。2013年12月27日,抵押房屋(高新区盈胜毓园x号楼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宇仅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自2017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6日,常宇逾期累计2844.96元,尚欠借款本金174816.89元、利息1095.01元、罚息8.11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常宇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常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常宇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常宇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其与许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峻在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知晓并同意该笔借款,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许峻依法应与常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常宇同时还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常宇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常宇、许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本金174816.89元、利息1095.01元、罚息8.1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自2017年3月17日起借款本金174816.89元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常宇、许峻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常宇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盈胜毓园x号楼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小,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常宇、许峻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