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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安文与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文,李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220号原告:冯安文,男,1950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春生,男,1958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冯安文与被告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安文、被告李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共计232629元(按月利率3分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给孩子结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立有借条,但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春生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经常给我打电话要我还钱,但我暂时确实没有钱。原告的朋友在我处尚有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导致我经济很紧张。他的朋友答应2017年6月给我还钱,我拿到钱便会立即给原告还钱,但是我只愿意偿还本金5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我将利息写在借条上,原告当我面将利息划掉了,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3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冯安文人民币伍万元整借人:李春生2011.12.31”。被告李春生当庭陈述该借条属实,确系其本人出具。因被告李春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取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冯安文人民币伍万元整借人:李春生2011年12月31日”。借条中原书写有“月息3%”(已被涂抹)字样,但原告在被告借款当天已将此项划掉,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冯安文称2012年3月曾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李春生否认,自认最早催款时间是2014年,原告冯安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最早催款时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持据索要本金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2012年3月为催款之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认的最早催款时间为2014年,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1日为最早催款日,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6%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向借款人收取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辩称等原告朋友给他还钱后才同意给原告冯安文还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安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安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冯安文负担3000元,被告李春生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