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国兵与丁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兵,丁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410号原告:何国兵,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程根,住安徽省怀宁县马庙镇。原告何国兵与被告丁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程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原告随时要,其随时偿还,即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随后原告向其催要该款项时,被告借口没钱,又一拖再拖。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楚、合法。为此原告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所诉。丁程根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程根于2014年9月17日向何国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何国兵多次催要,丁程根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之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国兵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丁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