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与刘运军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刘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1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住所地沪蓉高速公路垫江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57619800-5。负责人郑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涂润,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运军,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194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认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1日15时19分,驾驶渝XXXX**号车在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10KM+0M处实施了机动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核定载客人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事实,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194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元。该决定书于当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其邮寄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6〕194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一大队作出的〔2016〕194445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彭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