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林与被告周春明、邹士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林,周春明,邹士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779号原告:张会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日,小学文化,江苏省丰县人,无业,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春明,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日,甘肃省永昌县人,大学文化,本区非凡设计工作室负责人,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士伟,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1日,江苏省铜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区原告张会林与被告周春明、邹士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精、被告周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鹏、被告邹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78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周春明和邹士伟合伙承揽金昌饭店英皇KTV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电焊拆除工作,截止2016年9月18日,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被告周春明辩称,周春明与邹士伟合伙承包金昌饭店英皇KTV装修工程属实,雇佣人工的事宜由邹士伟负责,是否雇佣原告张会林,是否拖欠张会林工资,周春明不清楚,邹士伟与周春明尚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可能是虚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士伟辩称,周春明与本人合伙承包金昌饭店英皇KTV装修工程后将拆除的活交给张会林完成属实,经计算欠张会林人工费7800元,张会林干的活本人验收后签了字,本人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张会林提交的计算劳务费的清单一份被告周春明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邹士伟确认该清单中的所列的拆除项目均是其验收的,人工费数额也是其确认后才签名的,而邹士伟在合伙事务中负责雇佣人工的事宜,其签字确认的上述清单应作为周春明、邹士伟拖欠原告张会林劳务费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周春明、邹士伟合伙共同承揽金昌饭店英皇KTV装修工程后,将拆除的活交给张会林完成。2016年9月21日,负责雇佣人工的邹士伟对张会林完成的拆除项目进行验收后,在张会林列明拆除项目、人工费数额及干活人员出勤情况的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清单中载明的人工费为7800元。该人工费至今未向原告张会林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会林为被告周春明、邹士伟合伙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后,二被告应及时向张会林支付劳务费。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会林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算、邹士伟是否将拖欠原告张会林劳务费的情况告知周春明,系其合伙内部事务,均不影响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春明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明、邹士伟连带给付原告张会林劳务费7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春明、邹士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