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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与汪心龙、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汪心龙,许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857号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175号,登记证号56638480,社团代码证字第86号。负责人:张伟亚,该会临时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心龙,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许明,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涉农联合会)与被告汪心龙及洪刘根、黄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因提供的洪刘根、黄敏具体地址不清,无法送达,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洪刘根、黄敏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许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洪刘根、黄敏的起诉,并书面通知许明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农联合会负责人张伟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被告汪心龙、被告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农联合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心龙、许明共同偿还借款37.6万元及承担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被告汪心龙以购买原材料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90天,月息1.8%。原告法定代表人邱俊斌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汪心龙签订借款合同,后邱俊斌指示原告财务向被告汪心龙同意的被告许明卡号付款37.6万元,扣除了利息2.4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羁押在桐城市看守所。经催讨两被告一再拖延还款。被告汪心龙当庭辩称,这笔借款合同虽是我签订、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钱是汇给许明的。我本人未授权借用许明银行卡使用。亦没有实际收到、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许明当庭陈述,当日借款时,汪心龙和汪健一同到公司办公室办理借款手续,因汪心龙未带银行卡,经公司领导邱俊斌指示、汪心龙授权同意下,借用本人银行卡过渡使用。我将银行卡交给借款人,当日他们将借款37.6万元从我银行卡转出。在本次借款案件中,本人的行为纯属职务行为。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代理人认为:1、借条及借款合同证实涉案借款属汪心龙与邱俊斌个人之间借款,应由邱俊斌主张权利。现由单位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许明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许明系涉农企业联合会的职工,与邱俊斌系上下级关系。许明按照邱俊斌指示用自己银行卡过账,且37.6万元借款去向明确。许明主观上没有占有该笔借款的恶意,实际是在履行上级指令,是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桐城市涉农联合会系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注册资金仅为三万元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受核准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提供法律法规、产销政策、市场行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向社会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汪心龙对原告提交的“还息2万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交款人不是其本人,对此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许明提交惠农担保公司信息表及工资表三份及银行卡转账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汪心龙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汪心龙借款4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4,借款月利率1.8%。洪刘根、黄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汪心龙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日,原告单位会计张伟亚向许明账户汇款37.6万元(注明用途转汪心龙经许明卡,扣息24000元),当日许明从该卡汇款27.6万元给汪健、胡海燕取款10万元。合同期满后,汪心龙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期间,许明同惠农担保公司员工王某到汪心龙家催讨过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汪心龙(汪健)、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收到汪健利息(现金)。被告汪心龙当庭质证时陈述,此款不是其交纳。另查:邱俊斌原系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及邱俊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本案借款合同、借条中涉及的向邱俊斌所借款项属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被告许明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系业务经理,具体办理借款业务手续事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相关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载明:贷款付款方为张伟亚,收款方为许明,原告未举证证明此笔贷款汇入许明账户是汪心龙授意或指示所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汪心龙已实际使用了此款,原告与被告汪心龙之间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双方没有形成实际借贷关系;许明是原告单位职工,系从事办理借款业务手续,许明陈述其是履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邱俊斌口头指示,将个人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该陈述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无法查证。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何将借款37.6万元汇到许明银行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汪心龙不负有偿还此笔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许明承担还款责任,属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汪心龙、许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7.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计3470元,由原告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