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436号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伏龙村锦官丽城。法定代表人:黄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德,男,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骏,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上西街(原资阳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80413780B。法定代表人:毛月明,总经理。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623744544。法定代表人:王新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的商品房“呈邦·摩根时代”A栋1-1至1-74、2-1至2-80、5-1、5-2、5-3、5-4规划用途为营业用房共计158套和A栋3-1规划用途为电影院以及A栋4-1规划用途为放映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德和鄢骏、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07.51万元及利息,被告二对前述付款义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其中6号楼的尚欠工程款19689934.3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7号楼、8号楼尚欠工程款8385165.7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2807.51万元的4%计算)、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8日、2011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一分别签订了《“摩根时代”7、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摩根时代”6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开发的原资阳中学地块“摩根时代”项目6、7、8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摩根时代”项目7、8号楼于2010年6月6日正式开工建设,月2012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6号楼于2011年7月28日开工建设,于2013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一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资料,但被告一迟迟不予结算。直至2016年9月5日、12月9日才分别办理完毕6号楼和7、8号楼的竣工结算。根据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2807。51万元(含质保金及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约定在2017年2月3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2807.51万元,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工程款2807.51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因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已经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担保责任应由四川晨佳实业有限公司和四川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申请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和风险代理律师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三组能证明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工程承包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摩根时代”6、7、8号楼建设工程,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因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原被告三方签字盖章的原件,故对该协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的票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非本案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因原告确委托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鄢骏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实际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所举的《股权转让合同》、《工商局登记公示信息》,因合同签订方均未到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原告因申请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元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三方均在《建设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上签字盖章,系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是真实的,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且四川呈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的承诺未经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同意,故本院对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免除其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利息,虽然原告要求其中6号楼尚欠工程款19689934.3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7号楼、8号楼尚欠工程款8385165.7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6号楼、7号楼和8号楼的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无法确定6号楼、7号楼和8号楼分别尚欠的具体金额及区分出其中质保金的金额,故对其要求分别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10月13日、2012年6月18日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三方在2017年1月18日对尚欠的工程款进行确认,且约定应在2017年2月3日前支付,故二被告应承担自2017年2月4日起尚欠工程款2807.51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申请保全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申请诉讼保全需提供担保,其可选择提供自有财产等作为担保,以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非其唯一的诉讼保全的担保方式,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中约定,无论案件是人民法院判决、调解或庭外和解,均按实际收到工程款(含利息)金额的4%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尚不确定,且未提交已经实际发生相应的律师费用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确委托了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鄢骏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按《建筑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的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后另案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7.51万元及利息(以2807.5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776元,由被告资阳阳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阳市呈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琼娇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