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范勇与谭管武、胡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勇,谭管武,胡蓉,武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696号原告范勇,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新江、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管武,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胡蓉,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武小兵,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管武。原告范勇诉被告谭管武、胡蓉、武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勇诉称,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谭管武、武小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管武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息5分、借期4个月,被告武小兵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原告与谭管武、武小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谭管武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花艳小区6栋房屋抵债。被告胡蓉系谭管武妻子,谭管武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蓉应共同清偿。现借款到期,三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管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906.67元。2、被告谭管武以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谭管武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4、被告胡蓉、武小兵对谭管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管武、胡蓉、武小兵辩称:1、借款属实,但第一笔11万借款实际出借10万,预扣了1万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角,后合同上增补写月息5分。第二笔9万元借款实际出借7万,预扣2万利息。2、《借款合同》上谭管武、武小兵签名是真实的,胡蓉的签名是虚假的,胡蓉当时不在现场,《借款合同》上胡蓉的签名是他人代写的。3、本案借款系谭管武所借、谭管武所用,应由谭管武个人偿还,与胡蓉、武小兵均无关,不应由胡蓉、武小兵偿还。4、目前谭管武已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还款5万元,另有现金还款1.25万元。5、对原告诉称的1.3万元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管武系朋友关系,被告谭管武与被告胡蓉现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谭管武与武小兵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5月9日,谭管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谭管武、武小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谭管武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武小兵作为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债务总额的10%)由债务人承担。原告、谭管武、武小兵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关于《借款合同》上胡蓉的签名,原告当庭承认不是胡蓉本人所签。2016年6月6日,原告、谭管武、武小兵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经三方共同协议,在原有借款合同基础上,原2016年5月9日谭管武和范勇借款11万,武小兵参与担保,现谭管武和范勇自行商议签订花艳小区6栋一单元101室购买协议,房屋购买价20万元,实际范勇付款给谭管武9万,武小兵参与担保。三方协商谭管武共欠范勇金额2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若谭管武未还清范勇借款,该房屋归武小兵所得,武小兵偿还20万元给范勇”。另查明,花艳小区6栋一单元101室系拆迁安置房,目前在房管部门无产权登记,该房由谭管武、胡蓉居住使用。另外,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聘请律师,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庭审后,经双方对账,原告认可2016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实际向谭管武出借资金10万元、2016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实际向谭管武出借资金7万元。原告另认可谭管武已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还款5万元。对谭管武辩称的现金还款1.25万元,谭管武未提交证据,原告仅认可现金还款0.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婚姻档案信息、《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管武、武小兵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持异议,双方也有转账记录,故谭管武与范勇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范勇依约出借款项,谭管武作为债务人应按时还款,武小兵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因此武小兵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一致认可两笔借款原告实际出借资金17万元、被告谭管武已经偿还5.2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胡蓉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否由被告承担、尚欠本金利息金额的认定、以及武小兵担保责任的认定:一、胡蓉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蓉与谭管武在201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谭管武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时两人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均未明确约定借款为谭管武个人之债。故虽然《借款合同》上胡蓉的签名系他人代写,但谭管武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胡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但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原告付款凭证、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难以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尚欠本金利息的计算。1、范勇出借明细:5月9日借10万、6月6日借7万。谭管武还款明细:5月11日还1万、5月13日还0.5万、5月14日还0.4万、8月10日还2万、8月22日还0.1万、8月23日还0.1万、8月26日还0.1万、11月22日还0.2万、12月5日还0.2万、12月18日还0.2万、1月3日还0.2万、最后还现金0.2万。2、按照先息后本原则,谭管武的还款应视为先还本、后还息。《借款合同》约定月息5分,超过法律上限。《补充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实际比照《借款合同》月息5分予以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谭管武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另逾期利率按年24%计算。3、每次还款扣减本息如下:⑴5月11日还款1万,而5月9日—5月11日10万元对应利息[10万×36%÷365天×3天=296元],1万还款中扣减296元,欠本金90296元。⑵5月13日还款0.5万,而5月12日—5月13日90296元对应利息[90296×36%÷365天×2天=178元],0.5万还款中扣减178元,欠本金85474元。⑶5月14日还款0.4万,而5月14日—5月14日85474元对应利息[85474×36%÷365天×1天=84元],0.4万还款中扣减84元,欠本金81558元。⑷8月10日还款2万,而5月15日—8月10日81558元对应利息[81558×36%÷365天×88天=7079元],同时6月6日新增7万元借款,6月6日—8月10日7万元对应利息[7万×36%÷365天×66天=4557元],本金151558元扣减后欠本金143194元。⑸8月22日还款0.1万,8月11日—8月22日143194元对应利息[143194×24%÷365天×12天=1130元],故还欠本金143194元,利息欠130元。⑹8月23日还款0.1万,8月23日—8月23日143194元对应利息[143194×36%÷365天×1天=141元],故还欠本金142335元。⑺8月26日还款0.1万,8月24日—8月26日142335元对应利息[142335×36%÷365天×3天=421元],故还欠本金141756元。⑻11月22日还款0.2万,8月27日—11月22日141756元对应利息[141756×24%÷365天×88天=8202元],故还欠本金141756元,利息欠6202元。⑼12月5日微信还款0.2万,11月23日—12月5日141756元对应利息[141756×36%÷365天×13天=1818元],故还欠本金141574元。⑽12月18日微信还款0.2万,12月6日—12月18日141574元对应利息[141574×36%÷365天×13天=1815元],故还欠本金141389元。⑾1月3日还款0.2万,12月19日—1月3日141389元对应利息[141389×24%÷365天×16天=1487元],故还欠本金140876元。⑿现金还款2000元,1月4日—3月31起诉日140876元对应利息[140876×24%÷365天×87天=8059元],故还欠本金140876元,利息欠6059元。⒀上述分段计算得出:截止2017年3月31日,谭管武尚欠本金140876元,欠利息12391元[130+6202+605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管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勇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时的借款本金140876元、借款利息12391元。谭管武并以140876元为本金标准,按年利率24%向范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该笔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时止。二、被告武小兵、被告胡蓉对谭管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7元,案件保全费1770元,上述诉讼费用合计419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伟 来自: